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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曹XX等叶XX、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爽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与被告XX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96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至款项支付完毕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2021年3月31日前必须开工(如果开不了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将合同履约金转至被告一账户中,并于2021年3月辞去工作来到新疆准备开工,但直至起诉前该项目也未开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1年3月31日之前必须开工,若不能开工甲方负责损失,工程地点为阿克苏,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5万元打入被告XX的账户中,被告XX以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签订合同前被告XX向原告出示了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2.被告X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XX承诺在6月20日之前将保证金退还;

3.录音两份(胡主任一份、被告1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无法开工,现场工作人员让原告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XX也承诺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想见被告未果;

4.交通费凭证一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酒店收据及截图,证明原告XX2021年3月25日-4月15日在新疆呆了21天,原告XX呆了36天,等待工程开工,但是至今工程仍未开工,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按合同约定如不能开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已经违约损害到原告利益,应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且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利息,误工费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不会微信支付,故一直使用的潘细恒的微信支付;

5.刘世稳证明及视频一份,证明刘世稳证明自己系代二原告交纳的履约金。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25日,原告XXXX与被告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XX给原告先发送了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任XX同志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职务,负责承接本公司经营、资质范围内的各项工程。任职权限:项目咨询、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施工、人、财、物全面负责和管理,一直到工程竣工为止,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有限期: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下注明:将此委托书提交对方作为合同附件。后被告XX给原告发送了劳务合同,约定:因工程要求,甲方(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给乙方(原告XXXX)就劳务工程及其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项目:换电表、换电表箱;二、工程地点:新疆阿克苏地区;三、工程时间:2021年3月31日前必须开工(如果开不了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四、工程日期:1年;五、工程内容:小区老住宅住户换电表;安装电表箱(不用换接电表箱里外线、电表、电表箱,由甲方提供,乙方只是负责安装)本工程承包范围外,需乙方配合的,由甲方书面形式指派,乙方收取相应的配合费用,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二、劳务单价:每支电表40元,电表箱100元,不包含税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承包单价内包含人工费工资,劳保费用,工人意外保险费,机械费用,低质易耗品费用,工人食宿交通费,乙方吃住自理。十三、合同履约金5万元履约金在第一次结账时由甲方一并退回给乙方;十四、1.甲方工作及责任:对劳务工程队进行技术交底及签安全责任书,协商材料进场及工期控制劳动力安排,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有5万组电表安装(每组电表12支,电表总支数60万支,电表箱总个数5万个),否则必须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按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赔付乙方。二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XX在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私印,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原告以刘世稳的名义给被告XX转款50000元,被告XX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世稳交来材料押金50000元(刘世稳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50000元系代原告交纳的履约金)。后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安排该工程,被告XX同意给原告退还已交纳的50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经查,本院向二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拒收的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故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对于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应返还原告。

其次,二原告与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如果工程在2021年3月31日前开不了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有5万组电表安装,否则必须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按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赔付乙方;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给原告安排该工程,而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远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49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同时,也依照前述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二原告与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落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从原告与被告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双方实际签订的时间晚于该时间,那么,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就超出了被告XX给原告发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所载明的授权委托的时间,但从之后原告以刘世稳的名义给被告交纳履约金后,被告XX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再结合被告XX在劳务合同中法定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来看,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XX在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过程中确系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故应由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前述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返还履约金50000元;

二、被告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赔偿损失29496元;

三、驳回原告XXXX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7元,由XX劳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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